(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