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86号修改)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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